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
年5月12日高雄警鹽分偵字第0970006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8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大為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以新台幣800元之代價媒合賣
淫而向男子 石俊傑 為拉客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石俊傑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3)經員警於府北路36號前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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