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7年3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16,348元(含本金98,500元、利息7,448元、違約金
5,400元、年費5,000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復為被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6,348
元,及其中98,500元部分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