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
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