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號2樓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核定上訴利益後,就訴訟標的金額命相對人繳納第2審上
訴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第1審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
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450元,抗告人對該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後,就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計算上訴裁判費命抗告人繳納第2審上訴裁判費,屬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惟抗告人
誤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