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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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
84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6年3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竟漠視法律規定
,再為本件犯行,顯然前開緩起訴處分諭令其支付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處分金,並未能收警惕之效,及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顯見其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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