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本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冠捷 因繼承遺產事件,嗣經台南縣佳里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訴外人黃冠捷應補償原
告49萬元,並自96年9月起每月一號給付81,666元直至清償
完畢,然黃冠捷僅清償82,000元予原告後即拒不給付,尚積
欠原告326,000元,嗣經伊持該調解筆錄准許強制執行,經
鈞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20712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黃冠
捷於被告之存款、及被告發給黃冠捷每月薪資債權於326,00
0元予以執行在案,惟遭被告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黃冠捷對
被告有326,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冠捷於89年2月8日向被告借款2,700,
000元,尚有積欠伊款項未償,伊就此自得與訴外人黃冠捷
存款、薪資主張抵銷,且訴外人黃冠捷於伊之存款餘額僅為
12,514元及薪資27,568元,該存款、薪資於抵銷後已無剩
餘,尚積欠伊1,875,55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
明異議應屬適法,原告本件主張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與訴外人黃冠捷間繼承遺產事件經台南縣佳里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黃冠捷應補償原告49
萬元,並自96年9月起每月一號給付81,666元直至清償完畢
,嗣因黃冠捷僅給付82,000元,尚積欠原告326,000元,原
告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20712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黃冠捷於被告之存款、薪資禁
止訴外人黃冠捷收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黃冠
捷清償,而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十日內向本院異議

㈡訴外人黃冠捷前於89年2月8日與被告借款借款2,700,000
元,並約定黃冠捷若受強制執行致被告有不能受償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黃冠捷尚積欠被告1,875,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
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0分別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
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15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
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權人之債權於此後得受清償而已,至第三債務人
原本所得行使之抵銷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抵銷制度
之本旨乃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
公平之處理,得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人對被動債權而
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情形下,其宛如具有類於擔保
權地位之機能,故依該抵銷制度得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
,不論是否在債權遭扣押之情形,俱應予以尊重保障而
不得予以否認,故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
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
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執行法院發
給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就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債務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經查
,原告就 林加億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96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令之效力固及
於嗣後之薪資債權。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
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
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
)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
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三
債務人如非在被動債權之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
動債權人)取得債權,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
償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於被動債
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
張抵銷。訴外人黃冠捷於89年2月8日向被告借款2,70
0,000元,該借款債務既早在被告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前即已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自得以前揭債權與黃冠
捷之存款、薪資債權主張抵銷。
(二)第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
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
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
,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
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5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訴外人黃冠捷與被告所訂約定書
特別約定條款第5條第3款及第6條約定,立約人對於
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遭強制執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同
意寄存被告之存款及對被告一切債權,縱清償期尚未屆
至,龐告得以之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23頁);再按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
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亦著有意旨可參。查訴
外人黃冠捷與被告所訂立借據第9條借款人所負債務若
受強制執行,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視為全部到期
;第10條業已訂明借款人同意寄存貴行支各種存款及對
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
使抵銷權等語,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22頁),被告對於訴外人黃冠捷前開借款債權既在訴
外人黃冠捷之存款、薪資債權受扣押前即已存在,並依
上開約定業已到期,則此主、被動債權間即已達抵銷之
適狀,被告自得就訴外人黃冠捷成之存款、薪資債權主
張抵銷,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即已向本院陳明已
無扣押金額而得認其已為抵銷權之行使,訴外人黃冠捷
對被告之存款、薪資債權,自已因被告之逕為抵銷而全
數消滅,且不因其嗣後之補行通知而有異,是被告以黃
冠捷對之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而聲明異議,自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黃冠捷所有之借款債權係於其
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前即已行取得,並已屆清償期,其本
得逕行主張抵銷,是訴外人黃冠捷之存款債權12,514元
及薪資27,568元既經被告合法抵銷而全數消滅,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冠捷
對被告仍有326,000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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