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附加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經審酌其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多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節,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本件竊得之財物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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