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U一四00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既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即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直轄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合法之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而受處分人卻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參卷附受處分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蓋之收文章日期),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將本件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理辦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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