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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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8日起至92
年5月20日,分別與原告簽訂5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
台幣(下同)7668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附表
編號2、3部分,被告2人於91年9月5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
借據17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9月5日起至被告乙○○完成該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
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
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以固定利率計算,
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96年5月1日起轉列催
收款項。詎被告乙○○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9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及撥款通知書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39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