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6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東洋公司既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應繳
裁判費叁仟零玖拾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
尚應補繳貳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