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雯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及92年9月間
,先後冒用訴外人「 林虹君 」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原告不察而先後核發3枚信用卡,被告即利用持有上開3枚信
用卡之機會,偽冒訴外人「林虹君」名義在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自91年9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共冒刷消費金額新台幣
(下同)75582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前揭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被告僅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迄至96年6月11日止,
尚欠67448元。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明細1件、消費明細表1件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訴外人
林虹君名義向原告申請3枚信用卡使用,並以偽冒訴外人林
虹君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致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則被告顯然係以不法之詐欺手段,使原告誤認係訴
外人林虹君申請信用卡及刷卡簽帳消費,遂依信用卡契約代
墊被告之簽帳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被告之行為除在刑事上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外,在民事上亦屬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7448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
合,併准許之。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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