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1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9日執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詐欺、侵占、贓物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本
件中被告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無視法紀,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未能從
前述科刑判決中獲取教訓,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能知錯,該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6月,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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