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亮碧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23號返還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參加原告傳銷組織即經
銷商,於92年1月份至92年12月份,因下線出貨而領取佣金
,期間已領取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3,669元,然93
年2月至93年10月間,被告部份下線參加人向原告公司辦理
退出及退貨,則被告於94年1月份至94年5月份間,因下線
出貨所領取之佣金依據已不存在,共計應返還金額為184,
218元。
㈡故原告公司依據營運規章之制度獎勵計畫規定,及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1、第23條之2、公平交易法實行細則第29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照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有遵守各項制度、管理
辦法、營業守則之義務。而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採多層次之
經銷制,並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多曾
次傳銷契約後,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依據經銷契約,被
告或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獎金制
度就被告下線出貨數量,依比例發出獎金或佣金給予被告,
然依營運規章第5.2.6條規定,若嗣後被告或被告組織向原
告公司辦理退貨,被告應將先前已向原告公司領取組職下線
經銷商出貨時之佣金,按退貨數量返還原告公司。
㈡被告於庭上曾表示並不知悉原告公司有權追回已發之佣金。
然92年11月間,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獎金明細表中,被告應
領獎金為137,817元,扣除代扣稅額及退貨扣款後,實領金
額為109,304元,當中退貨扣款之項目,即原告公司將被告
該月應追回之佣金由應領獎金中扣抵,若如被告所述,原告
公司不可追回已發之佣金,被告為何未於當時向原告公司要
求補發16,368元或提出異議,隔年間亦有相同情形,93年4
月間被告應領佣金為23,695元,扣除原已積欠原告公司之應
追佣金後,實領3,799元。由此可證,被告絕對知悉與原告
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及各項條款。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再按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顯失公平。
未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
㈡又被告於加入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並未善盡告知
之義務,敘明經銷商之責任額及退貨獎金追回等情事,僅告
知被告填寫加入經銷商之申請契約書及個人資料,並無向被
告說明公司營運之規章及經銷商應知之營運須知且原告亦無
給予被告30天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營運規章所載之約定條
款內容及柏格傳銷事業相關規定。
㈢且被告所經銷販售之精油遭下線退貨,乃係原告所製作之精
油因發生爆炸事件,遭媒體披露大幅報導,致消費者因害怕
再一次發生爆炸事件而傷及自己,故紛紛向原告申請退貨,
故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甫發生退貨事件。另原告所訂立之定
型化契約關於經銷商之責任額及退貨獎金追回等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及有違平
等互惠原則。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依前揭條文規定,無效,故
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日參加原告傳銷組織,為原
告之經銷商,92年1月至92年12月份,因向下線出貨已領取
佣金493,669元,然93年2月至93年10月間被告部分下線參
加人向原告公司辦理退出及退貨,被告所領取之佣金依據已
不存在,應返還金額為184,2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營運規章、獎金暨欠款明
細統計表、獎金明細、經銷商扣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
下線退貨及原告提出之獎金暨欠款明細統計表(原證3)、
獎金明細(原證4)、經銷商扣款明細表(原證5)均不爭
執,惟以上詞為辯,茲所應審究者為:①本件經銷商申請契
約,關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契約書稱為經銷商)之下線終
止契約或退貨,事業有權收回發給參加人(經銷商)獎金之
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參加人終止契約後,
傳銷事業應以原購買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
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基此,足見法
律有明文規定,事業於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應就其原購商品
之九折價買回,然得扣除已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另
觀卷內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刊發之公平交易問答,91
年12月增訂五版第185、186問之解答,認為依一般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制度,通常對參加人之每一筆進貨,所
給付獎金或報酬之對象,除該參加人本身外,尚有該參加人
之若干上層參加(介紹人),因此就參加人解除契約時所返
還商品,事業得扣除之範圍,限於因退貨當事人所已領取之
獎金或報酬,至於其餘之各相關參加人(退貨當事人之各層
上線),事業須承擔向退貨參加人之上線追回獎金或報酬之
責任,此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特性使然,並無公平與否之問
題。可悉,事業對於參加人終止契約或要求退貨,因此向參
加人買回商品時,仍可向退貨當事人之各層上線請求退返獎
金之約定,此乃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特性使然,對於參加人本
身(退貨當事人)及其上線,均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有
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可言;又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
商進貨時,雖可以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約定領得部分比例獎金
,惟倘此部分所進貨品有退貨之情形時,其就此部分之退貨
既無業績,則先前已領之獎金即失其依據,經銷商此部分溢
領獎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理甚明,此對於
參加人或其上線,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證人丁○
○(被告之上線)到庭證稱:「對於公司扣款之規定沒有意
見,下線退貨要扣款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等語。是被告辯
稱本件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有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云云,應屬無據。既然上線受有獎金之利益,乃是下
線向原告公司進貨所致,若下線與原告公司之買賣關係已經
解除(退貨),上線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即
屬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公司。
㈢經查,依照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申請書,被告簽名
欄以上致柏格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載有:「本人
今申請成為貴公司之經銷商」、「…本人在簽署書以前已完
成閱讀並充分了解柏格薰香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
辦法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項規定的一切
,並同意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文句。而證人丁○○
證稱:「…加入後公司會給我們一個袋子,下線退貨,已收
的佣金(獎金)公司會從下個月的薪資或以後的經營經效扣
除,對於扣款,覺得這規定是合理的。」等語,而原告訂立
之營運規章第二章5.2.6亦規定,「就認可之退貨政策所退
回的產品,原告有權收回發給經銷商的獎金」等詞句。被告
既已簽署上開經銷契約申請書,並已取得裝有營運規章之資
料袋,自應推定被告締結傳銷契約時,已清楚明瞭相關經銷
契約書、營運規章約定之規定。何況被告亦不否認92年11月
因下線退貨,其被扣回獎金時,上線有告知退貨要把獎金退
回去之情形,若被告不同意獎金被扣回之制度,理應與原告
終止傳銷契約,何以未向原告表明終止之意,而繼續參加傳
銷,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是因為發生「精油爆炸」事件,導致下線紛
紛退貨,因此不願返還獎金云云。惟關於精油爆炸事件,雖
可能構成商品瑕疵,但這是消費者能否向原告求償的問題,
不能據此認為本件構成「不法原因給付」之不當得利(民法
第180條第1項第4款參照)。被告自不能因此拒絕返還獎
金。
㈤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後知道已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自「知悉時起」之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各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
13日以函催告被告返還獎金,應已知悉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1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9月3日起之法定
利息,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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