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加瑪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64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號9樓、83號9樓、
85號9樓、85之1號9樓及內湖路1段360巷17號9樓、19號9樓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加瑪科技中心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停車場
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47,898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
起至96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共計239,49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加瑪科技中心住
戶規約、繳款通知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