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4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4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有原告
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
按年利率3%;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付,並記載此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猶有本票債務
473,552元不獲兌付,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