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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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0000-0000(以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之舅舅(無血緣關係),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為滿足其性慾,在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妨害A女意思自由手段等違反A女意願之情境下,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性交之犯意,於㈠96年9月起迄98年6月間之某日,在A女住處(址詳卷)房間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㈡96年9月起迄98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母(即A女外婆)住處(址詳卷)房間內,以情趣用品跳蛋插入A女陰道內,而分別以前述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計2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0000-0000B(下稱被告)、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告訴人即A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A)、被害人之大姑母(警詢代號0000-0000D)、被害人之二姑母(警詢代號0000-0000C)及被害人之大姑丈(警詢代號0000-0000E)等人之姓名,除被告外,分別以A女、B女、C女、D女及E男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警卷密封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固於偵審中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8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及E男分別於警詢中指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2、24-26、28-30、32-34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言談輕鬆,並無特別異常之神情,對於員警詢問案發情節尚能詳述,並可糾正員警問題及打字繕寫錯誤等情,堪認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另A女於99年11月25日赴醫院檢查,結果為陰部處女膜不完整、肛門無外傷乙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採證光碟1片附於警卷第36頁密封袋可考。又被告經測謊鑑定,否認曾以物品(手指、跳蛋、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下體此提問,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於測後晤談坦承因好奇,一時衝動而用手指、跳蛋插入被害人A女下體各乙次,並書具自白書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8289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被告簽具之測試具結書、自白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4頁)。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國中之輔導紀錄資料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19-19之1頁)。又A女係00年00月出生,被告對之性交時,A女均未滿14歲,有其年籍資料附於警卷密封袋可憑,被告為A女舅舅,亦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對A女性交時,確實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A女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本罪已屬對於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於性交前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為舅甥女關係,竟未盡長輩愛護姪輩之倫理責任,猶明知被害人A女僅國小生,尚屬年幼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猶因一己私慾對其為性交行為,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損害甚劇,並審酌其性交之次數、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嗣則改口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兩造當事人、被害人父母之意見、社工員意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