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維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BBA52210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維崙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郵局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22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BBA522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郵局前,因交通號誌突然變換,異議人亦立即剎車,然為時稍晚而壓線,異議人從頭到尾都踩著剎車,停在原地,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意圖,應以壓線違規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維崙於99年5月31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郵局前,遇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雖經剎停車輛,然其車輛前懸部分仍超越停止線、斑馬線,經以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採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22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BBA522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22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查。
(二)次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製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此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郵局前,於紅燈亮啟3.6秒時,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於紅燈亮啟4.5秒時,其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停止於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是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面對圓形紅燈,雖剎車停止前進,然其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狀,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從而,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為據。
(三)再者,異議人辯稱:伊因交通號誌突然變換,剎車不及而壓線,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意圖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係行駛於高雄市○○路第2車道,該車道於停止線後方設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乙節,有採證相片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遇有圓形紅燈,理應在該停等區後方停等為是。再者,異議人於紅燈亮啟3.6秒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始伸越停止線乙情,業如前述。而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即應為剎停之準備。倘其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變為黃燈時,即進行剎停之動作,加上反應時間車輛行進之距離,以及剎車後車輛行進之距離,應足以在上開停等區前剎停車輛。詎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雖剎停車輛,然竟於紅燈亮啟3.6秒後,穿過停止線後方之機器腳踏車停等區,車身前懸並伸越停止線,顯已逾越一般駕駛面對圓形紅燈時之剎停距離。是異議人辯稱其因剎車不及,因而壓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