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8年2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
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過失傷害緩刑判決)。惟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因於99年7月23日酒後騎乘機車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本件公共危險判決)。受刑人於本件過失傷害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因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判決之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過失傷害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件過失傷害緩刑判決、本件公共危險判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刑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其於本件過失傷害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內,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判決之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過失傷害緩刑判決,係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復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二罪,雖二罪之罪名不同,侵害法益亦屬各異,惟以,二罪之犯罪事實均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存在,且就前案之本件過失傷害緩刑判決之過失傷害罪,係因受刑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過失傷害結果,是受刑人於受本件過失傷害緩刑判決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以避免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觸犯刑責,竟仍於緩刑期間,復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觸犯刑責,是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徵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不足使其能改過自新而知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公共安全而觸犯刑責之嚴重性。綜上,受刑人先後所犯二罪之罪名雖有不同,惟皆屬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範所生之犯罪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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