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世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㈠㈡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街之尼加拉瓜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1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29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世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3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9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0/901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卷第12、39、40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驗餘淨重1.029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99年9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94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驗餘淨重1.029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