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凱弘
王育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2日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788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更正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原支付命令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部分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2日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788號支付命令,裁定以「原支付命令中第1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而更正原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99年4月28日收受上開更正裁定之終局處分後,並於同年5月3日具狀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是合法,是本院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就98年度司促字第53788號支付命令所為之更正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9年4月28日收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788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惟異議人否認有積欠債權人該項債務,為此聲明異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99年1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以「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二、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原裁定所附之債權人之聲請狀,應更正為本更正裁定所附之債權人聲請狀」等語,異議人王凱弘及王育霖已分別於99年1月20日及99年1月19日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遲至99年5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4日以異議顯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渠等之異議,復由本院民事庭於99年8月18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等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㈡又支付命令為裁定之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固得裁定更正之。惟支付命令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本件相對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原因及事實中記載:「債務人 王余雪珠 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立有借據為證,屆期不為清償,債務人王余雪珠已於93年間死亡債務人為繼承人因(「應」字之誤)負清償責任…」等情,故原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等語,就原支付命令本身記載觀之,既無從知其係誤寫,法院自不得遽以裁定更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正,異議人等復就此部分提出異議,於法即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更正予以廢棄,自屬有據。
㈢另原支付命令第二項記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
人聲請狀所載。」同時於支付命令後附相對人於99年1月6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影本乙件,並非檢附如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聲請狀,此支付命令記載及後附資料自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甚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22日更正裁定第二項「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原裁定所附之債權人之聲請狀,應更正為本更正裁定所附之債權人聲請狀」,同時附上相對人於98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揆諸前揭說明,原更正裁定第二項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等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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