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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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王黛娣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收受被告99年8月2日府工使字第0990291927號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8月5日起,算至99年9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11月19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工務處收文標籤可按(見訴願卷第32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9年1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438611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被告重為查處99年
8月2日府工使字第0990291927號處分書案件予以函復,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