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火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火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火明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97MG/L」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意旨,向國庫支付50,000元,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需繳納4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科予之處罰。基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實質上與刑事處罰無異。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該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服用酒類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與 鄭心怡 、 陳皇村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造成鄭心怡及其負載之 鄭如玲 ,以及陳皇村及及負載之 梁婉鎔 均因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左手、左腳等處擦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因異議人並未爭執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前開緩起訴於10
0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1年1月2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5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原裁決書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依前述說明,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
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實質上與刑事處罰無異。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該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除非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處處分金之數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而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外,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否則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為由,對其裁處罰鍰,尚有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而不罰。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接受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該等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與法並無不合。
故本院撤銷原處分後,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