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薪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李國慶 上列原告因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6日寄存於宜蘭新生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4月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李玉卿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