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