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允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亦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