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萬俊緯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
簡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債務糾紛,且被告對原告將其在酒店
尋歡之照片傳送給其妻子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連結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暱稱「王建凱」,在個人臉書網站上,發表「尋
人…姓名:萬俊緯(屏東人),出沒地:烏日、臺中、彰化
伸港、屏東,開一台黑色賓士AUW-0222,目前聯絡不上他
,很多好朋友很擔心,請大家用力分享…早日幫助他回家,
麻煩有看到或是有他的消息,麻煩告知,感謝…」等語;又
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發表「幹你娘臭擊敗,萬俊緯
你最好給我躲好,幹」等語;另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2分在
該文章下留言稱:「對啊,不知道在躲啥小,咖正面ㄟ08現
場揪你輸贏幹」等語,足以使不特定網友特定連結其所辱罵
之對象為原告本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175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
字第124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被告上開出言
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並有
另外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1753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公然侮
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
原告個人臉書網站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以上開文
字侮辱原告之行為,亦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人格尊嚴而影
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上述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 王隆基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