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江榮貴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曾琴稜 律師
被   告  林小蟬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4張之原因關係為
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有無效及經原告撤銷之情事,故簽發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此經原告於起訴書載明
,並有本院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
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
得管轄權。次查,系爭本票4張均未載付款地,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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