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嘉宏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譚國鳳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58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暨其上同段327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同段313建號、面積10.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原為訴外
陳品娟 所有,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與被告前夫即訴外
陳延文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陳品娟計畫出售系爭房屋,經
雙方同意於108年3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陳延文亦已
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遲未搬離,且亦非承租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後陳品娟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原告,並於108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限期
催告被告搬離,均未獲置理,陳品娟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
係屬偽造或變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無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臺○○里區○○段327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品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未逾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5年期限,是被告與陳品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原告繼受陳品娟之出租人地位,被告
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品娟所有,並於106年5月
1日與訴外人陳延文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
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後陳
品娟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08年
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非承租人屬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為承租人而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經查:
1.被告辯稱其與陳品娟簽訂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
證,惟經證人陳品娟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63頁(被證一),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面記載你為出租人,是否係你所簽立?)我否認
名字是我簽的,我的筆跡不是這樣,我沒有簽過這份契約。
」、「(問:提示本院卷第21-29頁(原證二)予證人閱覽
,租賃契約書是否你所簽立?)這份是我簽的,我確實有簽
立這份租約。」、「(問:你曾經跟被告簽過任何租賃契約
?)沒有。」、「(問:印章是你的?)不是我的,我沒有
簽過,也沒有蓋過印章。」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上「陳品娟」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證人陳品娟本人所為,該租
賃契約係屬偽造,被告並無與陳品娟成立租賃關係,自無買
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品娟與訴外人陳延文間成
立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08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自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處
分,並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既無
與陳品娟成立租賃關係,則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3.至被告提出匯款予訴外人陳品娟之匯款申請書,觀其匯款日
期分別為103年3月21日及103年4月21日,然上開匯款之
時,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陳品娟成立租賃契約,容有疑義,
無法確知匯款款項係為系爭房屋之租金,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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