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係屬集團性犯罪型態,抗告人既被查獲並遭羈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逃避查緝,已不會再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縱經具保停止羈押,諒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猶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誤會。㈡原審就其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並未敘明理由,即逕予延長羈押,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羈押之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犯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十罪,其中第一罪至第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原裁定理由已敘明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且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理由雖嫌簡略,仍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係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於不到一個月期間,先後十次,以相同手法,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原審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因而裁定抗告人第二次延長羈押,自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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