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