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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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丁○○
新東郵政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8、24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因缺錢花用,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談妥,戊○○於民國97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博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乙○○則於97年4月3日加入,約定由戊○○佯裝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 資產 監察管理課職員「 薛愛馨 」或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職員「 郭鳳蘭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乙○○負責駕車載送戊○○,戊○○、乙○○乃與「博士」、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博士」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顆、貼有戊○○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各1張、印臺1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HORA牌無線電1支、MIO衛星導航1組交予戊○○使用,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予乙○○使用,「博士」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偽造 法務部 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多張,供詐欺被害人所用,「博士」、戊○○、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㈠97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桃園 縣警
察局警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遭冒名在桃園成功郵局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傳喚甲○○2次,均未到庭,已遭通緝等語,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陳宏達 」檢察官,又以電話向甲○○謊稱:甲○○違反銀行法,已傳喚甲○○多次,甲○○均未到庭,再不到庭,將要凍結甲○○財產,須配合調查等詞,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予甲○○,「陳宏達」又接續詐稱:甲○○如不配合調查,將會被判刑,須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交予地檢署保管調查等詞,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000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在新竹縣○○鎮○○路「慧昌宮」前,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甲○○,甲○○則將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97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陳宏達」又向甲○○詐稱:
甲○○交付之0000000元不夠凍結財產,必須再提領000000
0元交予地檢署保管等詞,致甲○○又陷於錯誤,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及 竹東 郵局,分別提領300000元及700000元,共計0000000元,97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前往新竹縣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駕車搭載戊○○前往「慧昌宮」,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在「慧昌宮」前,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甲○○,並在該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簽「郭鳳蘭」之署名1枚,甲○○則將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宏達、 康敏郎 及桃園縣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㈡9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桃園中興
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辛○○詐稱:辛○○遭冒名在中興郵局開戶,有名張姓男子要提領該帳戶內存款900000元,該名張姓男子已經逃跑,其會與警察聯繫等語,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員,以電話詢問辛○○有無收到傳票,其會與檢察官聯絡云云,另名佯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辛○○詐稱:辛○○詐騙他人財物,目前有90人對辛○○提出告訴云云,並詢問辛○○帳戶明細,辛○○不疑有他,提供其帳戶明細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97年3月14日上午
8時許,該名佯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詐稱:辛○○須至郵局提領0000000元,以賠償遭辛○○詐取財物之人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太平市長億郵局,提領0000000元。97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7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搭載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中平 國中,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在中平國中大門旁,交付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辛○○將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戊○○。97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該名佯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辛○○詐稱:辛○○交付之0000000元不夠賠償,須再提領0000000元等詞,致辛○○又陷於錯誤,前往長億郵局,提領0000000元,97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7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搭載戊○○前往中平國中,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在中平國中大門旁,交付辛○○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辛○○將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戊○○。97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該名佯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辛○○謊稱:辛○○交付之0000000元不夠賠償,須再提領700000元云云,致辛○○又陷於錯誤,前往長億郵局及太平農會,分別提領300000元及400000元,97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7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中平國中,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在中平國中對面巷口(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旁),交付辛○○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辛○○將提領之700000元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㈢97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桃園郵局
職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丙○○○遭冒名開設帳戶,該帳戶內存款遭不明人士盜領等語,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王清杰 」主任檢察官,向丙○○○詐稱:丙○○○涉犯洗錢防治法,已傳喚丙○○○2次,丙○○○均未到庭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1張予丙○○○,「王清杰」接續詐稱:丙○○○須提領帳戶內存款交由地檢署保管,且須於36小時內儘速處理,否則將會遭判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玉山銀行提領存款0000000元,97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行前往桃園縣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1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
1枚,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7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搭載戊○○前往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進入丙○○○上址屋內,交付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1張,丙○○○則將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戊○○。97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王清杰」又向丙○○○詐稱:必須再提領帳戶內其餘存款,還會派人來取款云云,致丙○○○又陷於錯誤,前往龍崗郵局及渣打銀行,分別提領900000元及700000元,9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 鄧靖騏 (已另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駕車搭載 朱維駿 (另案偵辦),由朱維駿自稱「 張自光 」,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前往丙○○○上址住處,交付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張,丙○○○則將其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朱維駿,足以生損害於丙○○○、王清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㈣97年3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保
局「鄭小姐」,撥打電話向 林瑩惠 詐稱:林瑩惠健保卡遭「 郭文忠 」冒領等語,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陳立國 」警官,向林瑩惠謊稱:林瑩惠在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戶,設立投資顧問公司,擔任股東,每月匯款達00000000餘元,此帳戶已遭警方凍結,可幫林瑩惠要求「 黃河村 」檢察官開立備案三聯單及刑事免責證明單云云,隨後佯裝為「黃河村」檢察官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核對林瑩惠帳戶資料,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林瑩惠,命林瑩惠至遠東銀行提領0000000元,致林瑩惠陷於錯誤,前往遠東銀行提領000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搭載戊○○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56號中國科技大學前,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交付林瑩惠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張,林瑩惠則將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戊○○。97年4月1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要求林瑩惠匯款,致林瑩惠陷於錯誤,前往聯邦銀行匯款950000元至 高志軒 (另行偵辦)開設之萬泰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4月1日下午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電話要求林瑩惠匯款,致林瑩惠陷於錯誤,前往第一銀行匯款820000元至 陳淵瑋 (另行偵辦)開設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該筆820000元經土地銀行行員攔阻,未遭提領,林瑩惠共損失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瑩惠、黃河村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㈤97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北區健保
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己○○詐稱:己○○遭「 陳美玉 」冒名補辦健保卡,此案會轉交北區警察局偵辦云云,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北區警察局「 劉政達 」警員,接續以電話向己○○詐稱:己○○遭冒名於玉山銀行開戶,已傳喚己○○多次,己○○均未到庭等語,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予己○○,「劉政達」要求己○○不得對外透露此事,且己○○須提供帳戶明細以供比對,己○○不疑有他,即提供其帳戶明細,97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劉政達」又以電話向己○○詐稱:此案已交由「 高大方 」檢察官偵辦云云,97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大方」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向己○○詐稱:己○○須提領660000元交由地檢署保管,如不配合調查,將會影響家人生活,並依詐欺罪判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前往華南銀行 楊梅 提領660000元,97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前往桃園縣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搭載戊○○前往己○○位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進入己○○上址屋內,戊○○交付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己○○則將其提領之660000元交予戊○○。97年4月1日下午1時許,「高大方」,再以電話向己○○詐稱:因案情需要己○○持續配合調查,己○○須再提領887000元云云,致己○○又陷於錯誤,前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提領887000元,97年
4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前往己○○上址住處,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進入己○○上址屋內,交付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己○○將其提領之887000元交予戊○○,戊○○為取信己○○,在該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簽「薛愛馨」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己○○、高大方、康敏郎及健保局、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㈥97年4月2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保局職
員,撥打電話向 楊鍾月娥 謊稱:有名郭姓男子冒楊鍾月娥名義申辦健保卡云云,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向楊鍾月娥詐稱:楊鍾月娥涉犯洗錢防治法罪嫌,已傳喚楊鍾月娥多次,楊鍾月娥均未到庭,楊鍾月娥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遭凍結云云,楊鍾月娥不疑有他,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供比對,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詐稱:可拜託該案承辦檢察官改為個案處理云云,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河村」檢察官,以電話向楊鍾月娥詐稱:為何傳喚楊鍾月娥3次均不到庭,楊鍾月娥須入監服刑10餘年,楊鍾月娥須提領0000000元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楊鍾月娥陷於錯誤,前往臺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000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駕車搭載戊○○先行前往臺北縣某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7年4月2日上午12時20分許,搭載戊○○前往楊鍾月娥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1住處旁臺鈴機車行,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交付楊鍾月娥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楊鍾月娥則將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楊鍾月娥、黃河村及健保局、桃園縣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㈦97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北區
健保局「李小姐」,撥打電話向 林麗琴 詐稱:是否有於97年
3月28日委託「郭文忠」前往健保局換領健保卡,其接獲健保總局公文,「郭文忠」為金融刑事案件通緝犯,其立即將公文傳真至桃園縣警察局偵辦云云,隨後又有自稱「陳立國」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電話向林麗琴詐稱:其已接獲公文,該份公文內容應與林麗琴無關,考量林麗琴年紀已大,通融得以電話錄音方式備案,「郭文忠」以林麗琴名義犯下多起金融刑事案件,要求林麗琴提供帳戶明細以供比對等語,林麗琴不疑有他,即提供其帳戶明細予「陳立國」,「陳立國」再告知林麗琴此案件已在偵辦中,林麗琴住處電話、行動電話及住處周遭已被監聽,要求林麗琴不得對外透露此案件,97年4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陳立國」又以電話向林麗琴詐稱:林麗琴遭冒名申辦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目前該帳戶遭凍結,該帳戶涉及「黃河村」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破獲「王麗美」寶元投資案,林麗琴遭冒名為寶元公司股東,檢察官已傳喚林麗琴2次,林麗琴均未到案,該帳戶資金有數千萬元已遭凍結,此案涉及層面太大,將轉接由「林隊長」繼續偵訊云云,「林隊長」接續以電話向林麗琴詐稱:其相信林麗琴為無辜之受害者等語,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張予林麗琴,「林隊長」又詐稱:林麗琴可請求檢察官分案處理,全力配合檢察官暫時性資產管理等詞,之後電話轉接由佯裝為「黃河村」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黃河村」向林麗琴詐稱:其初步相信林麗琴為無辜受害者,勉強答應林麗琴分案處理,但林麗琴須全力配合,林麗琴須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0000000元交予資產管理課課員薛小姐等語,致林麗琴陷於錯誤,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提領0000000元,97年4月3日下午2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口「民有二號公園」,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與林麗琴會合,戊○○交付林麗琴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林麗琴則將其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琴、黃河村、康敏郎及健保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㈧97年4月3日下午3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中市警
察局「張永成」警員,撥打電話向 劉碧珠 詐稱:劉碧珠證件遭冒人冒用,於玉山銀行臺中分行開戶等語,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予劉碧珠,之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大方」檢察官,以電話詢問劉碧珠開戶資料,並告知劉碧珠偵查不公開,不可告訴他人,否則涉犯洩密罪嫌,97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高大方」再撥打電話命劉碧珠前往郵局、上海銀行、臺新銀行領款,交由其監管,致劉碧珠陷於錯誤,於97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文山武功郵局、上海銀行新店分行、臺新銀行新店分行,分別提領3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計560000元,97年4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劉碧珠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由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進入劉碧珠上址住處,交付劉碧珠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劉碧珠則將其提領之560000元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劉碧珠、高大方及臺中市警察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㈨97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大仁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碧緞詐稱:李碧緞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於玉山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該帳戶內有100餘萬元之存款等語,李碧緞表示其並未開設玉山銀行帳戶,其於遠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
100萬元,「高大仁」檢察官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予李碧緞,「高大仁」檢察官再以電話向李碧緞謊稱:如不配合調查,將會遭限制出境及發佈通緝,須提領865000元交予地檢署保管48小時等語,致李碧緞陷於錯誤,前往遠東銀行板橋分行提領860000元,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戊○○,於9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李碧緞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附近,由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進入李碧緞上址住處屋內,交付李碧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李碧緞則將其提領之860000元及其原有之5000元,共計865000元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李碧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㈩9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第一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行員「 林美玉 」,撥打電話予 趙嗣沂 ,謊稱:趙嗣沂之妻 張靜 遭人冒用名義開設帳戶,帳戶內有0000000元之存款,有位吳姓男子要提領該筆存款,隨即又說該名吳姓男子已經逃跑,其會替趙嗣沂報警等語,隨後另名自稱為桃園縣警察局專案小組「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謊稱:張靜有2筆存款,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0000
000元之存款,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有420000元之存款,此
2帳戶均係遭他人冒名開戶,目前此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金德偵辦中,經傳喚張靜2次,張靜均未到庭,如不分案處理,將拘提張靜,其會與劉金德檢察官聯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予趙嗣沂及張靜,之後佯裝為「劉金德」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電話向趙嗣沂詐稱:如需請其分案處理有3個條件,第1個條件是張靜限制出境,第2個條件是不能洩密,第3個條件是須提領張靜帳戶內存款0000000元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如調查清楚張靜為被害人時,將會歸還云云,致趙嗣沂及張靜陷於錯誤,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提領0000000元,嗣因趙嗣沂及張靜之女得知此事,報警處理,97年4月9日晚間7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先行前往基隆市○○○○道統一便利商店,由戊○○接收「博士」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後,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乙○○再搭載戊○○至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國小前,戊○○下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款理科「薛愛馨」識別證,在碇內國小側門旁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1張交予趙嗣沂及張靜簽名,戊○○向趙嗣沂拿取0000000元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戊○○及駕車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等待之乙○○,而未得逞,並在戊○○身上起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1張,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向李碧緞詐得之現金865000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顆、印臺1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MIO牌衛星導航1組、HORA牌無線電1臺、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收據2張、便條紙3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MOTOROR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HAR
P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甲○○、辛○○、丙○○○、己○○、楊鍾月娥、林麗琴、劉碧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經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告訴人甲○○、辛○○、丙○○○、己○○、楊鍾月娥、林麗琴、劉碧珠之指訴及被害人林瑩惠、李碧緞、趙嗣沂、張靜證述情節之相符,並有偽造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3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4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4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3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張、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2張、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1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存摺明細1份、郵局存摺明細、上海銀行存摺明細、臺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明細各1份、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1份、切結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按。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各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顆、印臺1個、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收據2張、便條紙3張、MIO牌衛星導航1組、HORA牌無線電1臺、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
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MOTOROR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戊○○、乙○○
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2人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2人偽造公印文、公印、私印文、印章、署名及偽造本案各項文書之行為,分別為事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共犯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先後詐騙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戊○○、「博士」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就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戊○○、「博士」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㈦至㈩所示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等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各次行為,被告乙○
○所為事實欄一、㈦至㈩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按即97年度偵字第3533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與
詐騙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甲○○等受超過新臺幣1千7百餘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使被害人心生不安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迄至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賠償被害人,另依其詐欺之既、未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印、印章、印文、識別證、
行動電話(含SIM卡)、衛星導航1組、無線電1臺、傳真收據2張、便條紙3張,均分屬被告戊○○、乙○○或共犯「博士」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之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經交予被害人成其所有,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並未供詐騙被害人所用,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
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各1張、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陳宏達」、「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各2枚(合計6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上偽造之各1枚公印文(合計2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HORA牌無線電1臺、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二:
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1張。
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上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㈢扣案之印臺1個、HORA牌無線電1臺、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三: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1張、偽造貼有朱維駿之識別證1張。
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上偽
造之公印文2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2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HORA牌無線電1臺、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四: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各1顆、偽造貼有
戊○○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1張。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合計6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HORA牌無線電1臺、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五: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1張。
㈡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公印文各2枚(合計共4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薛愛馨」署名1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HORA牌無線電1臺、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六: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1張。
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HORA牌無線電1臺、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七: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1張。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3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3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MIO衛星導航1組、HORA牌無線電1臺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MOTOROR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
編號八:
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1張。
㈡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各2枚(合計共4枚)、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MIO衛星導航1組、HORA牌無線電1臺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MOTOROR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
編號九: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1張。
㈡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公印文各2枚(合計共4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
㈢扣案之印臺1個、MIO衛星導航1組、HORA牌無線電1臺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MOTOROR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
編號十: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偽造貼有戊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1張。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劉金德」、「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合計3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劉金德」、「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合計3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㈢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顆、印臺1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郭鳳蘭」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MIO牌衛星導航1組、HORA牌無線電1臺、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收據2張、便條紙3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MOTOROR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