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2號,併案:97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被害人家屬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