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抗告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單以被告過去所犯,推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已因另案在監服刑三年六月,所受之矯正加上長期與社會隔離,及和其他被告並未聯繫,當無再犯之虞。被告右手臂背部腫瘤,現已壓迫到神經、血管,有導致中風或惡性腫瘤之虞,需開刀始能治療,加上被告於羈押期間有血便、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情形。另被告並因尚未換發新身分證,致無法辦理健保,無力負擔戒護就醫之費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足徵其犯嫌重大。本件係被告於通緝期間所犯,其身為詐欺犯罪集團主嫌,涉案情節非輕,受騙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併審酌被告業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現罹疾病,然依卷附(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台灣台北看守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函所載,被告於該所羈押期間,既曾以戒護就醫方式接受診療,堪認被告所罹疾病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其餘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俱非屬法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由目前客觀存在之事實,可認被告將來已無再犯之虞,原裁定認無庸審究被告長期在監受教化之情形,遽認其顯有反覆實施再犯之虞,自有違誤,且就何以認定被告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就被告之病史及病情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曾受戒護就醫,即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理由自欠完備云云。惟被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原裁定已敘明其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事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原裁定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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