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與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想像競合,共十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羈押者,必須合於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抗告人固涉犯詐欺罪,惟本件係集團式犯罪,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此種犯罪,如有一共同正犯遭逮捕,其他共同正犯為避免被查緝,會斷絕與在押者之聯繫。抗告人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其他共同正犯已與抗告人斷絕聯繫,諒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誤會。況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何不予羈押,即難以達成預防犯罪或審判之必要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依行使偽造公文書十罪(分別與詐欺等罪想像競合),其中第一罪至第九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依規定訊問後,認為抗告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已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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