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39號、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均仍在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7樓之5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編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物依法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移送併案之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案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