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 李家豪 於偵查時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毒品K他命、行動電話、手提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其尚不知毒品運送之目的地即遭查獲,與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該罪之既遂犯,適用法則不當;其年輕識淺,誤觸法網,原審竟予重判,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法等語。惟查:運輸毒品已起運,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於運輸毒品K他命之意圖,由台南市○○路與永華二街口起運,途經同市○○路及金華街口遭警查獲等情之理由稽詳,該毒品既已起運,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併已敘明上訴人運輸之毒品重達五千餘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未酌減其刑均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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