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澎湖縣白沙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為競選連任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利用該次選舉小選區,投票總數不多,些微票數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勢。邀同實際居住於高雄縣、市之 宋慶和林葉淑貞葉文祥葉永祥葉柔序葉徐雲鳳葉國雄葉淑芬 、葉淑媛等九人(業經判刑定讞),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連續持其宋慶和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戶籍登記,以取得選舉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宋慶和等人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選舉者,均適用之。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而言,而「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法,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按宋慶和等人分別居住於高雄縣、市,上訴人持其身分證、印章,向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虛偽戶籍遷入登記,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於投票日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論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自屬正當合法。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雖以:宋慶和等人為探視長輩 葉顏秋香 經常往返澎湖始遷移戶籍並可享機票折扣等語為辯。第按探視長輩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再者,離島居民享有機票折扣優惠,係為實際居住者而設。葉顏秋香已在澎湖居住多年,為探親節省機費,不致於遲至九十年底始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況葉顏秋香每月須均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宋慶和等人就近探視即可,殊無遷入戶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卸責飾詞,不予採信。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尤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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