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游元 原名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壢監裁字第駕裁53─D9A971747號裁決書,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原處分機關則以本件係經執行交通稽查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檢,經核對身分無誤後,始當場製單告發,惟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卻任意劃押未簽姓名,爰仍依法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時二十七分許,騎用VLL─488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勇街四二六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闖越已顯示為紅燈之交通號誌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吳家文 迭次於本案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有一部機車,由東勇北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路口已經跳紅燈,只有一部機車過來,他闖紅燈,所以我就將他攔停告發(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二十頁)」、「是拿駕照給我抄(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他拿證件上的車主和違規人的資料是相同的,所以違規人就是車主本身(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當時我跟 黃崇郎 、 黃健明 在一起執勤,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時二十七分有位男子騎用VLL─四八八機車沿著八德市○○○街闖越與忠勇街四二六巷入口的紅燈,我只記得他當時戴黑框眼鏡,時間已經很久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這位男子是否異議人,當時我開單後這位男子拒簽,我當天是根據駕照開單就是異議人的名字(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即警員黃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單經過如證人吳所述,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當天那位男子,當天那位男子確實有闖越紅燈(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應堪採信。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並未騎用上開機車違規云云,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業據在場執勤警員即證人吳家文、黃健明二人到院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證件於當時並未有遺失之情形,且上開機車平常亦係交由其母親 游紀淑子 在騎用等語綦詳,而當時違規之男子其人,若果非異議人本人,則證人吳家文焉能在核對該男子所交付製作舉發單用之證件及駕照一致後,在上開舉發單上記載為一般常人無法知曉之異議人本人之姓名(按異議人當時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更遑論上開舉發單上所記載異議人上開年籍資料,亦均核與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完全相符一致,是本件警員吳家文、黃健明、黃崇郎三人於右揭時地所舉發違規之男子,即係異議人本人無誤,應堪認定。雖本件上開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未有異議人本人之署名其上,而僅劃有斜線在上,且證人吳家文、黃健明二人迭次於本案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當天違規之男子等語,惟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人既係異議人本人無疑,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乃早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不僅距今已有一年九月以上之久,更係在一時二十七分之凌晨時分,其視線狀況自非屬一般白天正常情況下,所可比擬,則上開舉發單上縱未有異議人本人之署名其上,而僅有劃上斜線及證人吳家文、黃健明二人此部分證述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至於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究係從事建築工地或齒模之工作,不僅與本件上開違規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乙事,無任何直接關聯可言,且證人吳家文於本案前審審理時證稱「『好像』說是建築工地之類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就像』是從工地下班回來的樣子(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云云,均屬證人吳家文個人推測之詞,而非明確指認之詞,自亦不得僅憑證人吳家文此部分個人推測矛盾之詞,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號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其四千五百元之處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任何違誤之處,惟異議人仍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