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虹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仿冒GUCCI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847號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商標(GUCCI)之皮包
1個,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皮包,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