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江金龍
廖偉滄
被 告 李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567號前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
路段違規迴轉,此時適有訴外人 林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被告復疏未注意
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撞損上開機車,林育成就
該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林育成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零件:12,
500元、工資: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9-MN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林育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勝機車行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2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
,距本事故發生日103年12月11日,計8月又11日,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15,000元,其中12,500元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
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原告承保機車
更新零件之折舊額為5,025元(12500×0.536×9/12=5025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7,475元,加
計工資2,500元,共計9,975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