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許溪
訴訟代理人  許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桃簡附民第144號),本院於
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
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前之馬路
上,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閩南語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老母」、
「幹」、「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部分已經判決,被告於刑案中向原告道歉,
原告請求50萬元並無理由,本件是原告拿錄影器材來找被告
,被告當時在管教小孩,情緒比較不穩定,原告又來激怒被
告,被告承認確實有錯,且已接受法院之判決,但真的不需
要對一個老人家以言詞激怒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前之馬路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用閩南語以「幹你娘」、「幹
你老母」、「幹」、「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此揭行
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一日,其後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公然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
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前揭時
地對原告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
」、「垃圾」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
,帶有負面涵義之不雅用詞,是被告於公開場合以此方式
辱罵原告,應屬侮辱行為,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
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構
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2年度給付
總額27萬多元均屬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不識
字,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時年紀已76歲,102年度給付總
額13萬多元乃利息與租賃所得,名下財產價值頗高,總額
達千萬元,此有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總額歸戶
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兩造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兼衡本件被告公然侮
辱原告之動機、侮辱之內容、在場聽聞者皆為被告家屬以
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額5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2萬元為適當,據此,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