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7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14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四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持有海洛因犯行以前,主動坦承並自行從隨身包包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5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陳依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警員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通緝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毒偵卷第
5、37頁)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5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