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告 閆若涵 被告 鄒慶芳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鍾怡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慶芳、鍾怡枝與 魏曜笙魏梓安 以共同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民國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先後共投資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35萬元),購買始終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又於98年2月2日再以原告之母 周巧芝 名義,另投資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為97萬5,000元),以上被詐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604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鄒慶芳、鍾怡枝2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聲明雖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及鍾怡枝4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細繹其於該狀內之陳述,僅表明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鍾怡枝4人敗訴之判決,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合意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未援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經判決無罪之被告鄒慶芳及鍾怡枝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可見原告並無聲請移送之意思甚明。是就本件被告鄒慶芳、鍾怡枝部分,刑事法院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本院刑事庭誤認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為聲請,而就此部分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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