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謝萬生 被上訴人 闕忠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朱佑翔 於民國99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59號伊經營之萬興車體修理工廠竊取鐵製工具(即拖車油壓橫樑)乙批,得手後隨即載往基隆市○○區○○路附近墓地藏匿,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返回該工廠竊取貨櫃橫樑2枝,並搬運至貨車上。適遭伊發覺而上前攔阻,被上訴人與朱佑翔仍趁隙駕車逃離現場,伊騎乘機車追趕攔阻過程中,試圖拉住被上訴人車門,但被上訴人仍未停止,伊因而跌倒,致受有右肩拉傷及右中指壓傷、疑似韌帶受損之傷害,休養數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甚為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元及精神損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含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損失4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元。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竊,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行竊後追趕攔阻過程中致受傷害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原審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竊盜犯行遭上訴人發覺後,不顧上訴人攔阻仍駕車逃逸致追趕攔阻之上訴人跌到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考)。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輕微,至康復期間手臂肢體活動有相當程度之侷限,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上訴人現年55歲、從事車體維修工作、每月所得收入約6萬元(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薪俸袋可佐)、擁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被上訴人則為56歲、小學畢業,查無財產資料、資力不佳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薪俸袋、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綜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妥適,上訴人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再給付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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