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膺傑
方世潘莊志翔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 孫宗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膺傑、方世潘、莊志翔、孫宗祺、林偉凱、 池元 (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W-HOTEL飯店」,參加友人婚宴結束後,王膺傑、方世潘、莊志翔、孫宗祺於飯店大門口因細故與韓籍人士TAESUNGCHUNG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動手與TAESUNGCHUNG相互拉扯,期間方世潘並以右拳揮打TAESUNGCHUNG之左臉頰,造成TAESUNGCHUNG受有鼻出血等傷害,莊志翔亦出手推擊TAESUNGCHUNG;TAESUNGCHUNG為閃避王膺傑、方世潘、莊志翔、孫宗祺之攻擊,倉皇逃入飯店大廳,詎王膺傑、方世潘、莊志翔、孫宗祺等人猶未善罷干休,仍一路追逐TAESUNGCHUNG,並承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在飯店大廳內繼續徒手拉扯TAESUNGCHUNG,致TAESUNGCHUNG受有鼻出血、前臂及鼻擦傷等傷害,嗣經飯店安全員出面協助,TAESUNGCHUNG始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案經TAESUNGCHU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王膺傑、方世潘、莊志翔、孫宗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TAESUNGCHUNG告訴被告王膺傑、方世潘、莊志翔、孫宗祺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鄭晶華 業與被告王膺傑、方世潘、莊志翔、孫宗祺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