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羅家榆 兼上訴訟代理人 劉昕宜 被告野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青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等辦理外籍勞工申請事宜,並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等,惟不願簽定書面之委任契約。又原告等受委任後,即開始辦理外籍勞工申請事宜,詎被告竟於相關流程已近完成之時,通知原告等停止辦理,並於索回相關文件後,轉而委任其他公司繼續辦理,致原告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255,60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前述金額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601元,及其中987,985元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羅家榆係於99年12月間,以盈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向被告招徠業務,因盈盛公司乃經主管機關合法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公司負責人遂於100年1月間至盈盛公司參觀及聽取簡報,並隨後同意由盈盛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宜。嗣因原告羅家榆自盈盛公司離職,盈盛公司及被告遂於100年4月20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將相關文件交還被告,雙方並於同年5月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支付盈盛公司已辦理求才登記之費用7,500元。是以,被告既係委託盈盛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而非委託原告等個人辦理,其與原告等之間自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委託其等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託盈盛公司辦理等語,經查:
㈠原告等就其等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外
勞基本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許可收費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2-18、91-103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委任原告等代辦外勞申請事宜,是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顯乏依據,難以採信。
㈡且查,原告羅家榆自承於99年12月間,係任職於盈盛公司擔
任專案經理,而盈盛公司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該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影本
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縱認當時係由原告羅家榆出面與被告洽商代辦外勞申請之相關事宜,衡情亦係代理盈盛公司為之,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羅家榆亦不得以個人身分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而被告更無委任原告羅家榆個人辦理之可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委託其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云云,洵難採信。再者,被告業於100年4月20日與盈盛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領回相關資料文件,其後再於同年5月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盈盛公司代辦期間之求才登報費用7,500元等情,有終止協議書、移交清單、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2頁),更足見被告確係與盈盛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無誤。至前述終止協議書下方雖經原告羅家榆自行記載其將接續辦理後續代辦事宜等語,然此部分文字並未經被告簽名認可,自難認被告有委由原告羅家榆個人繼續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之意思,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原告劉昕宜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任其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之情事,則其空言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顯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等既未能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等雖另主張被告委任其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事後卻改找他人辦理,並拒絕給付費用,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並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係委任盈盛公司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且已與盈盛公司協議終止委任契約,並簽立和解書,由盈盛公司返還被告相關文件,被告則給付盈盛公司7,500元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既非委任原告等辦理外勞申請事宜,且事後已與盈盛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可言。且原告羅家榆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榮及其子 張家華 提起背信及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羅家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亦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4頁),益徵被告應無原告等所指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其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601元,及其中987,985元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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