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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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李姚金鑾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陳吉輝
陳清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三、二三五、二三六、
二三七、二三八、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12月8日,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33、235、236、237、238、30
7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2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1年12月6日至72年6月6日,業因約定期日屆滿而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且被告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李礽綽 並無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已因無擔保債權而失所附麗,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該債權自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日即72年6月7日起,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存在,顯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排除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因事隔多年,銀行已倒閉,惟系爭抵押權確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登記,原告至今仍未還款,卻還起訴被告,原告不可以時效為由,逃避債務;被告多年前有跟原告口頭上請求,但看他工廠開的不怎麼樣,遂延宕下來未要求還款;被告72年間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若將系爭土地拍賣,原告即無家可住,故裁定確定後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是可憐原告才一停就停到現在,後來原告工廠關了也找不到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71年12月6日以訴外人李礽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500萬元,約定應於72年6月6日清償,原告乃於71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71年12月6日至72年6月6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至14頁),及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36-42頁)等件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2年6月6日,算至87年6
月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2年6月
6日亦已屆滿。被告雖抗辯:其多年前有向原告口頭上請求,但看他工廠開的不怎麼樣遂延宕下來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從未起訴原告償還借款,被告亦自承當初是可憐原告,所以才放著沒有管他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被告雖曾口頭請求原告還款,然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記載,兩造並無約定利息,足認原告應無交付利息而發生默示承認前揭借款債權之效力。被告另稱:72年間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未於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是難認被告已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既已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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