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後,騎乘普通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93號被告黃世諒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諒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魚塭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居處,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以南50公尺處,因酒力作用,失控自摔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諒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過程因失控而自摔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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