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被告陳瑞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朝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鮮魚城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兩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攔查,且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85MG/L,仍駕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