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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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 温正男 相對人 賴成德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55號)。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免予實施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55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101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55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7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2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8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